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0日,李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刘某为李某某、王某某建造位于大兴区某庄镇某村的房屋。该处房屋地上建筑面积约为440.9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565.34平方米。2011年3月3日,某庄镇政府组织人员将李某某、王某某合建的房屋拆除。李某某、王某某不服被诉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被拆除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是因为当时农村都没有颁发规划许可,故相关后果不应由自身承担;第二,《建房协议》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李某某、王某某两人共同建造,被告认定为李某某一人所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告所制作的相关文书中的李某甲并非李某某,李某某亦未曾以李某甲名义签收相关文书。请求确认某庄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某庄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非法强占集体土地私自建设,既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也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某庄镇政府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对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的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确认某庄镇政府2011年3月3日强制拆除李某某、王某某位于某庄镇某村西南角环村路东侧土地内房屋的行为(以下称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无证房或者证件不全的房屋是否都是违章建筑?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在建房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是因为当时农村都没有颁发规划许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中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据此,像这类因历史遗留导致的建房手续不全的情况,不能一概认定为违章建筑,也不能要求事主单独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某庄镇政府认定某庄镇某村两处建筑均为李某某一人所建,地上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某庄镇政府制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均无法证明确已送达给李某某,属于违反法律程序。因某庄镇政府程序违法,*终认定其强拆行为违法。
要点提示:
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造成房屋没有产权证或者证件不全,有一定历史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原因,所以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不能简单粗暴的以是否有产权证为*标准来确定补偿,甚至执行强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建筑物权,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不再一律是违法建筑,将在一定程度上规范违法建筑的界定和处理。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要分别从土地使用、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装饰装修等环节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无证房或者证件不全的房屋被当作违章建筑而无偿拆除的依据可能主要是物权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和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这里显然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其中只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拆除的建筑”才是征收条例所指的“违法建筑”,不能无限制的扩大解释,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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