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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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01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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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亦即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
我们知道,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以合伙人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一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点合伙企业法第五章中作了详细规定。
由于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人承担的责任的时间较长,为使合伙人在一定期限后从中得以解脱,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免责期限,即“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这一规定表达了两方面的意思,*,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仍然要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合伙企业解散时,可能还有不知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无法申报其债权的债权人存在;合伙企业可能还存在着处于诉讼中的债权债务没有了结,需要等到诉讼完结后处理;合伙企业可能还有债权人存在期限利益的债务要待债务期满时偿付。第二,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5年,如果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债权请求,合伙人将不再对其承担责任,但是出现时效中断情形的除外,这就是说即使合伙企业解散已经满5年,在5年期间,某一债权人曾提出过债权主张,合伙人仍应对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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